新聞自由的原則已得到國際法、區域文本和國家立法(權利和習俗,憲法,法律和法令)承認。

人權宣言

1948年12月10日通過

第19條

人人有權享有版權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某些權利包括持有人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並且通過任何媒介和恰當的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1966年12月16日通過,1976年3月23日生效

第19條
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

1950年11月4日通過,1953年9月3日生效

第10條 表達自由

  1. 人人享有表達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應當包括持有主張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機構干預和不分國界的情況下,接受和傳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條不得阻止各國對廣播、電視、電影等企業規定許可證制度。
  2. 行使上述各項自由,因為同時負有義務和責任,必須接受法律所規定的和民主社會所必需的程式、條件、限製或者是懲罰的約束。這些約束是基於對國家安全、領土完整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為了防止混亂或者犯罪,保護健康或者道德,為了保護他人的名譽或者權利,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報的洩漏,或者為了維護司法官員的權威與公正的因素的考慮。

美洲人權公約

1969年11月22日通過,1978年7月18日生效

第13條 思想和發表意見的自由

一、人人都有思想和發表意見的自由。這種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或者通過口頭書寫、印刷和藝術形式,或者通過自己選擇的任何其他手段表達出來。 

二、前款規定的權利的行使不應受到事先審查,但隨後應受到法律明確規定的義務的限制,其程度保證達到下列條件所必需: (一)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者 (二)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 

三、發表意見的權利不得以間接的方法或手段加以限制,如濫用政府或私人對新聞、廣播頻率或對用於傳播消息的設備的控制,或者採取任何其他有助於阻止各種思想和意見的聯繫和流傳的手段。 

四、盡管有上述第二款的規定,但依照法律仍可事先審查公開的文娛節目,其唯一目的是為了對兒童和未成年人進行道德上的保護而控制觀看這些節目。 

五、任何戰爭宣傳和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構成煽動非法暴力行為,或以任何其他理由,包括以種族、膚色、宗教、語言或國籍為理由,對任何人或一群人煽動任何其他類似的非法活動,都應視為法律應予懲罰的犯罪行為。

非洲人權和民族權利憲章

1981年7月12日通過,1986年10月21日生效

第9條 

一、人人有權接受信息。 

二、人人有權在法律範圍內表達和傳播自己的見解。